(2017)皖05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黄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黄子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672号原告: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黄子良,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黄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望公司及黄子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展望公司向原告支付房租28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132579元;2、判令被告黄子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展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出租给展望公司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二村十四栋三层的房屋作为经营文化用品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与租金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展望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5月22日,黄子良出具保证书,为该笔房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展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该笔欠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黄子良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无论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还是根据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黄子良均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展望公司及黄子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保证书、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展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是:一、原告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二村十四栋三层的房屋出租给展望公司作为经营文化用品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年租金28.6万元,2014年3月底付前半年租金14.3万元,2014年4月底前付后半年租金14.3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所欠租金5.3万元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按支付租金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展望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5月22日,黄子良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与展望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所欠租金。2014年12月26日,展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所欠2014年房租286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期至,展望公司未能支付所欠租金,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展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展望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展望公司支付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子良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现因被告展望公司不履行债务,被告黄子良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子良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租金,但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黄子良主张其权利,故应免除被告黄子良的保证责任,原告此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展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子良系该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展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黄子良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黄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8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租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7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黄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