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水旺与贺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旺,贺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479号原告:朱水旺,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贺高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博,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朱水旺诉被告贺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水旺、被告贺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旺诉称:2013年7月8日,经郭连镇靳庄村的沈某介绍,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豫A×××××号车,以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当天将车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附加费等所有手续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在2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购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依法判令被告于3日内履行过户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高明辩称:是我跟朱水旺签订的购车协议,但我是受沈某的委托,我从朱水旺手里买车之后就把车转给沈某的,后来听沈某说又把车转给别人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协议书一份,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理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所诉车辆,但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后也被告也没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被告贺高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的时候贺高明和朱水旺签订购车协议,从朱水旺手里购买豫A×××××号长安牌车辆。贺高明从朱水旺手里买车没过几天就把车转给了我,2014年秋天桂花开的时候,我又把车转给了神垕的一个人,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卖车的时候,我有买车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时间长了,现在也找不到了。我把车转给神垕的那个人的时候说的是过几个月审车的时候把车过户了,但后来这个人也找不到了。我也不知道车在哪儿。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朱水旺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朱水旺作为甲方、被告贺高明作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长安SC6371A车一辆(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556MK1154)卖给乙方,甲方保证手续齐全;自2013年7月8日下午14时,以前交通事故、经济债务纠纷、违章超速等一切相关事务由甲方负责承担,2013年7月8日下午14时以后发生的一切所有事务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应当配合乙方提供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附加费等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购买豫A×××××号车辆后,又将车辆转卖给沈某。沈某购得该车辆后,又将车辆转卖给他人。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起诉之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仍为原告朱水旺,且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依法判令被告于3日内履行过户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支付价款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该购车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水旺应当在车辆交付给被告贺高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现豫A×××××号车辆已脱离原、被告控制,无法交验机动车,暂不符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条件。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于3日内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参照《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水旺与被告贺高明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朱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