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小花与黄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花,黄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037号原告:余小花,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文,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余小花诉被告黄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花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黄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情侣关系,2009年被告以其父亲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到15000元,鉴于当时双方的关系,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2015年1月15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就双方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争议达成调解,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2015年1月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根据调解书内容支付过抚养费。2017年2月,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归还15000元借款,但被告虽然承认借款的事实,却以要求原告撤销执行申请为由推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黄建文辩称:通话记录与事实有点出入,暂时讲不出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两人之间的同居关系纠纷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三、余小花与黄建文均同意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黄建文每月应付非婚生女儿抚养费金额为600元,2015年1月起黄建文每月应付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金额为1000元;四、从2015年7月起至非婚生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黄建文于每月20日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五、余小花确认已代黄建文垫付5500元保姆费,黄建文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余小花支付5500元;等等。2017年2月18日,原告致电被告核实借款15000元的事情,部分通话内容摘录如下:“原告:我上次拿一万五给你妈,你说是你老爸要的,明明就是你自己要用而说你老爸要用,你老爸说他没用过,用了他就是‘扑街仔’,就证明了那一万五就是你用了。被告:那又怎样。原告:你要用就要用,为什么说给你老爸,你话要……被告:我是拿过给他,他给回我,我没有给回你。原告:为什么不给回我?你不知那一万五是我辛辛苦苦打工存的,为什么不给回我!他给回你,你为什么不给回我!被告:那你现在想怎么样!”“原告:过去钱我也已经给你了,你也要把钱还给我,我真金白银的数给你的,一万五喔!被告:有吗?原告:就是说你又不认了。被告:有什么不认的,这些事你想怎样你就直接说就是了。原告:那样,这些钱你肯定要还我的,我女儿入户口肯定要钱的……”另,原告余小花根据(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6)粤0605执恢1075号,申请标的金额为26897.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15000元,虽然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转账记录,但是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关系密切,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而被告不出具借据符合常理,且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也并未否认原告主张出借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建文向原告余小花借到15000元。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15000元,欠的是女儿抚养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在录音中原告明确询问“一万五是被告用了时”被告回答“我是拿过给他,他给回我,我没有给回你”,在此对话中被告明确没有返还15000元给原告。二、原告根据(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金额为26897.71元,而原、被告在2017年2月18日对话中提到的具体金额为1.5万元,申请执行标的额与双方对话提及的1.5万元金额不一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致电被告催收借款,并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即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黄建文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小花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应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