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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柴玉忠与齐彦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忠,齐彦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315号原告:柴玉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0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彦亭,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8日,住内乡县。原告柴玉忠与被告齐彦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彦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沙场。从2014年开始,原告为其供沙,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经结算共欠原告沙钱122000元,通过见证人刘某、王某,由被告给原告亲笔签下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5万元,其余7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被告在本院庭审后的调查时,承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系其本人签订,并以本人所有的豫R×××××现代牌小轿车(该车在刘某1名下)作抵押。车被柴玉忠扣押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22000元沙钱,在见证人刘某、王某的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2、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齐彦亭经营沙场。从2014年开始,原告为其供沙,截止2016年8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钱122000元,在刘某、王某见证下,由被告亲笔写下还款协议书,并提供其自有车辆作抵押。协议书内容为“还款协议书债权人:柴玉忠债务人:齐彦亭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拾贰万两仟元正人民币。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其债务人至九月一日前还五万元,下欠七万贰仟元到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第二条担保债务人将现代车一台豫R×××××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内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债权人:柴玉忠债务人:齐彦亭见证人:刘某、王某签约日期:16年8月12日”。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由原被告及见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该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20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拖欠的货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及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彦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玉忠欠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