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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邓学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邓学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8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主要负责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彦,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邓学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透支本金5321.93元、信用卡费用772元、利息1663.77元(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被告通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又称掌上电脑)向原告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用于申领一张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卡号:62×××01),授信额度8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示其申请信用卡的相应信息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明确已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该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3年1月28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27日止共欠原告透支本金5321.93元、手续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共772元、利息1663.77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为减轻其负担,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停止计收滞纳金。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约的约定。被告邓学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电子申请方式在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在原告出示载有其申办信用卡相应信息的银行留存联签字确认,同时亦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该《章程》、《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虽冻结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但并不意味着被告该卡的有效期已终止。因为:冻结信用卡仅指持卡人不能从该卡账户付出资金,其取现、购物、消费功能虽已丧失,但仍有存款功能,持卡人可向该卡账户存入或转入资金。故被告的信用卡被冻结后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本案《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信用卡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彦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透支本金5321.93元;二、被告邓学彦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信用卡费用772元;三、被告邓学彦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为1663.77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321.93元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学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