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从国与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国,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国,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廖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从国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王建勤,被上诉人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雷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足发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工资差额19241.0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百分之百支付赔偿金;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涉及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约定劳动者放弃权利显失公平,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已结清,甲方应付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甲方不存在任何应支付之费用”。该约定违背事实,故意规避我国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协议免除向劳动者发放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此权利义务的处分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或应当认定免除义务条款为无效条款。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系被上诉人基于强势地位,强行要求上诉人签订,否则被上诉人不退还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第五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强制剥夺了上诉人民事权利。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该事实,未认定该协议条款,剥夺了驾驶员的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出租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更是扰乱了西昌市出租车行业的劳动秩序,破坏了劳动市场的稳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亨源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在此劳动合同项下获取了两部分劳动报酬,第一部分是劳动合同确定的基本工资、各项补贴,第二部分是按内部管理完成承包责任而获得的收益,其所获取的收益已经远远超过最低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定额承包目标责任书》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其完成劳动合同项下的定额承包管理制度而形成的收入,其根本法律属性仍是劳动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明确定义了最低工资的含义,即:“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最低工资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工资”这一名称,而应是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而获得的所有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每年均向上诉人支付了燃油补贴费用,该部分补贴高出了凉山州当年的最低保障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明确了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和补贴,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不仅取得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还取得了各项补贴,其综合收入远远高于最低工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均清楚明白上诉人的综合劳动报酬远高于最低保障工资,故双方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约定放弃相互主张权利、请求费用的权利,该处分行为不违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不顾该协议的约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是一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价值底线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李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足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工资差额1924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100%支付赔偿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驾驶员劳动合同》和《定额承包目标责任书》。原告自此在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已结清,甲方应付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甲方不存在任何应支付乙方之费用。”;第五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任何费用。”;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经双方签章、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章或签字捺印。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9241.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的100%支付赔偿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后已终止。根据《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第五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任何费用。”,原、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针对劳动关系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该书面承诺系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工资差额1924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也不得要求被告按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的100%支付赔偿金;并且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的100%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从国要求被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补足发放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工资差额19241.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从国要求被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按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的100%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动报酬:乙方工资由二部分组成:(一)基本工资:贰佰元/月;(二)考勤工资:肆佰元/月(根据甲方管理制度,乙方参加学习、培训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发放);乙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其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该部分收入不属于乙方工资收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仅为合同约定的600元,远远低于凉山州人民政府历年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定额承包目标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虽然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00.00元/月、考勤工资400.00元/月;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其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上诉人所有,该部分收入不属于工资收入。”,但是上诉人自到被上诉人亨源公司工作到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一时间段内,并未就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已结清,亨源公司应付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亨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支付上诉人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任何费用。该终止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终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诉人在终止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权利的放弃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应予以尊重。同时,《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现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要求亨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机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