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路青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青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青,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邹城市,现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青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在邹城市护驾山路农贸市场南侧广场内,被告人路青因琐事被丈夫冯某打伤。事后,被告人路青在明知自己的检查结果无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为使其丈夫冯某受刑事处罚,私自将其在济宁附属医院检查的CT影像诊断报告进行修改,将其中的诊断意见: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修改为1、头皮挫伤、血肿;2、双侧额骨骨折,并将修改后的诊断报告送交邹城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据此得出路青属轻伤二级的错误结论,造成被害人冯某被刑事拘留,被错误羁押13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青诬告陷害他人,致被害人被错误羁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青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路青发现其丈夫冯某没有回家,遂骑电瓶车到邹城市护驾山路农贸市场寻找,后在南侧广场停放的冯某车内发现冯某与谭某(女)在一起,路青上前撕扯谭某,冯某上去制止并且击打了路青头部,谭某借机跑开。当日2时许,被告人路青到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报案,随后到邹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血肿、左手拇指撕脱骨折,颅脑CT诊断意见为双侧额骨骨折,右颞骨岩部骨折可疑。后路青到邹城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中心让其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3月10日,济宁附属医院出具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被告人路青为发泄私愤报复冯某,私自找到一家打字社,将济宁附属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的诊断意见修改为1、头皮挫伤、血肿;2、双侧额骨骨折,并将修改后的诊断报告送交邹城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2015年3月16日,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路青的双侧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属轻微伤。据此,邹城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对冯某实施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于4月28日提请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冯某被释放。5月14日,山东省立医院对路青重新作了颅脑CT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异常。6月6日,经邹城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被告人路青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邹城市公安局对路青诬告陷害案件立案侦查,2017年3月8日将路青抓获到案,后其对实施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冯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路青免于追究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巩某的证言及有关鉴定意见为证,被告人路青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青在被丈夫冯某殴打后,变造伤情诊断报告,捏造冯某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冯某受到刑事追究,致使冯某被错误羁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对路青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青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青犯诬告陷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孟祥玉审 判 员 刘建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