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与郭李存、李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109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负责人:张献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社职工。被告郭李存,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林州市。被告李凤香,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林州市。被告李玉香,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秦虽江,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姚信用社)诉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李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李存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请求:1、被告郭李存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民事裁定书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李存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被告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郭李存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曾到我院进行起诉,案号为(2013)林金民初字第118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李存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作为被告郭李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郭李存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李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李存、李凤香、李玉香、秦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