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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优益与张中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优益,张中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19号原告:陈优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张中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陈优益与被告张中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优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中于立即偿还货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日,被告张中于向原告陈优益购买价值8万元水泥,被告张中于在2015年5月18日支付2万元并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陈优益多次催讨无效,故起诉。被告张中于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陈优益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中于下欠陈优益货款6万元。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中于于2015年5月18日向陈优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张中于2015年5月18日”。后陈优益催讨无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张中于向原告陈优益购买水泥,欠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二、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陈优益要求被告张中于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优益要求被告张中于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中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优益货款6万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中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