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人民法院、许海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人民法院,许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83300。法定代表人葛利江。被执行人许海波,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3刑初510号,责令被执行人许海波偿还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法院借款1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查封、冻结、扣押了被执行人许海波所有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许海波已履行判决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许海波所有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立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