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5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朱前剑与董儒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前剑,董儒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5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前剑,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董儒军,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朱前剑与董儒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董儒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已到期的20000元赔偿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7.5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董儒军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董儒军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保信用社的账户(账号:80010000091******)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董儒军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保信用社的账户(账号:80010000091******)的存款4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