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侯海娟、陕西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侯海娟,陕西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8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海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举杰(系被告之夫),男。被告:陕西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侯海娟、陕西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明,被告侯海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举杰、被告富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仪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侯海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宣告贷款到期,判令被告侯海娟偿还借款本金502438.75元、利息4099.77元、罚息8.83元、复利21.54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及2017年5月22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令原告对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西村阳光台3**第20幢1单元32层13206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侯海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海娟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西村阳光台3**第20幢1单元32层13206号房产,被告侯海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侯海娟以上述房屋做了抵押。2015年4月28日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备案证明。原告与被告富都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富都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侯海娟从2016年3月22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侯海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将拖欠款项全部还清后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富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其公司应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侯海娟、富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侯海娟、富都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侯海娟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侯海娟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侯海娟偿还借款本金502438.75元、利息4099.77元、罚息8.83元、复利21.54元,合计506568.89元及2017年5月23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仅就该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但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富都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可依法向被告侯海娟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富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侯海娟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侯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502438.75元、利息4099.77元、罚息8.83元、复利21.54元,合计506568.89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陕西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海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海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被告侯海娟负担,被告陕西陕西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侯海娟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