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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封守业与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守业,李雄斌,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封守业,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延东利,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系上诉人封守业之妻。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斌,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扶苏巷*号居民,物业维修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田家渠13号。负责人张尚军,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科,该所民警。上诉人封守业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守业的委托代理人延东利、冯学慧,被上诉人李雄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原审第三人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封守业喝酒后回到所住的爱民小区东门,碰见了该小区的物业水工原告李雄斌,因封守业平时就对李雄斌不满,封守业便先是辱骂李雄斌,后又走到李雄斌跟前用拳头打李雄斌的头部,李雄斌抓住封守业的手,撕拉中封守业摔倒,李雄斌将其压倒在地上。被周围人分开后,李雄斌回到小区门卫室,封守业又找到李雄斌,双方再次纠缠撕打起来。后被在场群众拉开。当日李雄斌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眼下斜肌麻痹,右眼球钝挫伤;2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2)额部头皮擦伤等;封守业到榆林市第一医检查,结果为:左手第二指骨近指间关节、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于2015年6月25日对封守业作出绥公(辛)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雄斌作出绥公(辛)行罚决字[2015]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4日下午3时许,封守业喝酒后回到所住的爱民小区东门,碰见了该小区的物业水工李雄斌,因封守业平时就对李雄斌不满,封守业便先是辱骂李雄斌,后又走到李雄斌跟前用拳头打李雄斌的头部,李雄斌抓住封守业的手,将其摔倒并压在地上。被周围的人分开后,李雄斌回到小区门卫室,封守业又来到小区门卫室找到李雄斌,双方再次纠缠在一起,相互殴打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封守业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雄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李雄斌不服对封守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侵犯,违反治安管理侵犯人身权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人封守业与原告李雄斌因物业服务问题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诉讼等方式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但第三人封守业酒后滋事采取了对原告李雄斌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行为,被他人拉开后再次对已经躲避开的李雄斌进行辱骂、殴打,主观上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李雄斌被封守业殴打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故对封守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综上,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与第三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应予纠正。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认为,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案件,着重对当事人的警示教育,应当从轻处罚,处罚适当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没有依法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与第三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绥公(辛)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承担。上诉人封守业上诉称:上诉人因酒后失控,开始是互骂引起的,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反而上诉人身体有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属认定错误,客观上双方都有轻微伤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所处罚不准确是一种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法相悖。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此事,被拒绝,更能说明上诉人主观没有故意伤害的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信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雄斌辩称:因上诉人对物业管理不满,辱骂被上诉人后用拳头殴打被上诉人,被他人拖劝后,上诉人和家人再次来到门房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报警并住院治疗。上诉人借故挑衅殴打年过60岁的老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处罚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明显不符,处罚畸轻、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辩称:本案起因是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案件重在对当事人的警示教育,所以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只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处罚适当。综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殴的事实,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雄斌、封守业处以罚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绥公(辛)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3点许,封守业喝酒后回到所住的爱民小区东门,碰见该小区的物业水工李雄斌,因封守业平时对李雄斌不满意,先是辱骂李雄斌,后封守业走到李雄斌跟前用拳头打李雄斌的头部,李雄斌抓住封守业的手,将封守业摔倒并压在地上。被周围人分开后,李雄斌回到小区门卫室,封守业又来到小区门卫室找到李雄斌,双方再次纠缠在一起,相互殴打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封守业罚款500元。被上诉人李雄斌不服,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绥德县公安局绥公(辛)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封守业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绥德县公安局绥公(辛)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李雄斌已满60周岁,其诉称治安处罚决定与以上规定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绥德县辛店派出所无权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责令绥德县辛店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理,李雄斌诉讼请求责令绥德县辛店派出所对封守业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初1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绥公(辛)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维持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初1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守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吴 琼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