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鸣,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郧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鸣,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鸣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多次窜至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房,盗窃病人或者病人家属财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康楼7楼,趁被害人曾某(系太和医院陪护病人家属)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病区+30号床床头柜的一个黑色男士牛皮手包盗走,包内有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人民币3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6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世楼13楼,趁被害人明某(系太和医院陪护病人家属)熟睡之际,将其放在11室门口看护病床枕头下的一部白色vivov3型手机盗走。3、2016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康楼4楼,趁被害人尚某(系太和医院陪护病人家属)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走廊11室门口看护病床枕边的一部金色金立牌GN8001手机盗走。4、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康楼12楼,趁被害人甘某(系太和医院住院病人)熟睡之际,将其放在3病区PICC管室病床的一部金色苹果5S(16G内存)手机盗走。5、2016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门诊大楼17楼,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夏某放在内科5号床床头柜背包里的黄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200元。6、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门诊大楼21楼,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袁某(系太和医院住院病人)放在内分泌二病区8号床上的一部白色OPPOA33型手机盗走。7、2016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康楼11楼,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系太和医院住院病人)放在肿瘤二病区+16床上的黑色钱包内450元人民币盗走。8、2016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康楼3楼,趁无人之际,将在医院陪护病人的王某2放在肝胆病区1病区2病室内床上的粉色女士挎包内的一个黄色钱包(内有被害人王某23400元人民币)和一个红色钱包(内有住院病人尹某100元人民币)盗走。9、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康楼11楼,趁被害人王某1(系太和医院住院病人)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肿瘤科二病区2病室+2床上的一部白色华为G7型手机盗走。10、2016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康楼8楼,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龚某(系太和医院住院病人)放在神经内科三病区一病室床上钱包及红包共计3300元人民币盗走。11、2016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鸣窜至十堰市人民南路32号太和医院济世楼20楼,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叶某(系太和医院住院病人)放在内分泌科护理站+1床上背包内35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12月20日,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646.72元、VIVO牌V3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86.95元、金立牌GN80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23.05元、0PP0牌A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6.75元、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890.55元,合计人民币5974元整。2017年1月16日,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G1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601元。本案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5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鸣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刑事强制措施相关程序文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曾某、明某、尚某、甘某、夏某、袁某、李某、王某2、尹某、王某1、龚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鸣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被盗现场及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被告人李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鸣上诉称,其坦白认罪,盗窃数量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