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张绪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8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张绪有,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支亚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张玉宝,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张文英,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陆忠平,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于宝贤,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金永,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肇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有、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支亚芳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绪有、支亚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375元,利息4,312元,本息合计11,687元,判令被告张玉宝、张文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956元,利息20,096元,本息合计59,05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结清之日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计算);2、由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张绪有、支亚芳借款40,000元,张玉宝、张文英借款40,000元,陆忠平、于宝贤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李金永为此组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陆忠平、于宝贤关于借款本息已偿清。张绪有、支亚芳于2014年3月11日给付借款本金245.18元,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借款本金18,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给付借款本金14,380.36元。张玉宝、张文英于2014年3月11日给付借款本金244.40元,于2014年10月6日给付借款本金800元。余款本息未给付。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张绪有、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支亚芳中途退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绪有与支亚芳系夫妻关系。张玉宝与张文英系夫妻关系。路忠平与于宝贤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被告张绪���、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张绪有、支亚芳借款40,000元,张玉宝、张文英借款40,000元,陆忠平、于宝贤借款3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超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由张绪有、张玉宝、陆忠平分别出具了3份借据,并由保证人李金永提供担保。到期后,陆忠平、于宝贤关于借款本息已偿清。张绪有、支亚芳于2014年3月11日给付借款本金245.18元,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借款本金18,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给付借款本金14,380.36元。张玉宝、张文英于2014年3月11日给付借款本金244.40元,于2014年10月6日给付借款本金8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由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金永作为保证人为此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组贷款所有借款方所欠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4月11日结算至2017年1月9日,由被告张绪有、支亚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7,375元,利息4,312元,本息合计11,687元,由被告张玉宝、张文英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38,956元,利息20,096元,本息合计5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给付借款利息,并加收50%罚息;三、由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张绪有、支亚芳负担259元,由被告张玉宝、张文英负担1,309元,并由被告张绪有、支亚芳、张玉宝、张文英、陆忠平、于宝贤、李金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