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与巴某某、巴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巴某某,巴某2,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1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67755403XU。主要负责人:毛高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巴某2,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夏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与被告巴某某、巴某2、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王革萍,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巴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巴某某、巴某2立即清偿所欠借款83711.21元及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原告律师费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三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巴某某、巴某2签订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并约定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同日,夏某某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巴某某在上述贷款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2日,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万元,根据《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及借据的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合同中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即未按约定还款,自2015年12月22日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然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6288.79元,利息及罚息6711.19元,仍欠借款本金83711.21元、利息及罚息8567.11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因巴某某与巴某2系夫妻,巴某2与巴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夏某某为巴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此,夏某某应对巴某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巴某某曾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9000元,同意从诉请的本金中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巴某某、巴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夏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若巴某某他们还不了,我帮忙偿还。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夏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可以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巴某某、巴某2系配偶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巴某某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4007902215054211904),约定原告为巴某某提供1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执行11%,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另巴某2也在上述合同的“乙方配偶”栏内签字、捺印。同日,夏某某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巴某某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4007902215054211904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即2015年5月22日,巴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14.3%;同日,原告向巴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巴某某在归还借款本金16288.79元、利息及罚息6711.19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巴某某、巴某2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巴某某曾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诉请的本金中扣除,即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711.2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巴某某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巴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巴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责任。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巴某某一人,但巴某2在借款合同中“乙方配偶”栏内签字、捺印,且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巴某某、巴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也载明借款用途系家庭生产经营,本案的合同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巴某某、巴某2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巴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归还的本金19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但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之前产生的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系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巴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巴某某追偿。本案中,原告与夏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夏某某只对巴某某所欠借款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最高额为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夏某某对巴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100000元为限,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巴某某、巴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某某、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借款本金64711.21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为83711.21元计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为64711.21元计息);二、被告巴某某、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律师费800元;三、被告夏某某在1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07元,由被告巴某某、巴某2、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平代理审判员 程海鸿人民陪审员 孙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静附:证据目录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巴某某、巴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巴某某、巴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巴某某、巴某2的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巴某某、巴某2向原告申请贷款且被告夏某某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巴某某、巴某2向原告贷款所享有的授信贷款额度及期限;4.《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为被告巴某某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银行账单打印件一组,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基本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律师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