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书会、宁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书会,宁春胜,张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会,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森,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春胜,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霞,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宋书会因与被上诉人宁春胜、张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书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查清事实改判宁春胜、张永霞共同偿还宋书会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宁春胜、张永霞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发生在宁春胜、张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虽已查明,但没有认定。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6年2月28日宁春胜出具的一张98万元借条,与宋书会提供的2013年6月2日50万元银行取款明细,以及2014年12月29日的48万元银行取款明细相符合,与宋书会的主张能够印证,而宁春胜、张永霞离婚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这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宁春胜、张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证人魏某的第一次出庭证言已经证明2016年2月28日宁春胜出具的一张98万元借条,系对之前借款计算利息后重新更换的借条,即30万元的借条为之前未支付的利息,98万元的借条是本金。虽然之后证人魏某受宁春胜利益诱惑后(威胁)后变更证言,但是魏某并没有否认2013年、2014年借款以及2016年双方重新更换借条的事实。3、宁春胜为逃避债务,故意虚假离婚,并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张永霞名下的事实没有认定。一审法院仅以2016年2月28日的借条系在离婚后出具,而没有认定该两张借条是对之前2013年、2014年借款核算后重新更换的重要事实,判决张永霞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无疑帮助宁春胜、张永霞实现了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阐述和评价。宋书会是经魏某介绍才将钱款借给宁春胜、张永霞的,对双方借款经过、借据更换等事实已在一审中依法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虽宁春胜以不清偿其债务相威胁,魏某向法庭申请重新作证并变更了部分证言,但是对于2013年、2014年的借款以及2016年2月28日宁春胜重新更换借条这一事实,魏某并没有否认。与此相印证,宋书会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经过公开质证的证据,应综合评判,以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做法不当。宁春胜、张永霞未答辩。宋书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春胜、张永霞共同偿还宋书会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11.2万元(暂计至起诉时,最终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宁春胜、张永霞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春胜、张永霞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日,宋书会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7×××78的银行账户中取款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宋书会又从上述银行账户中取款48万元。宁春胜向宋书会出具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2月2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书会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还款日期3月25号”,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宋书会现金玖拾捌万元整”。宁春胜曾以位于驻马店市××与××地大道交叉口××花园小区××楼××单元××房屋××套冲抵宋书会借款32万元。宁春胜、张永霞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宁春胜于同一日向宋书会出具金额分别为30万、98万元的借条两张,针对形成这两张借条的事实,宋书会与宁春胜作出了截然不同的陈述。宋书会主张两张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并提交了宋书会在借条形成前分两次取款50万元、48万元,共计98万元的取款交易明细,该98万元取款明细与其中一张借条98万元的金额相符,与宋书会的主张能够印证。从宁春胜以房屋折抵宋书会债务32万元的事实分析,宁春胜与宋书会之间确有债务关系,依据宁春胜的陈述,其向宋书会借款30万元,宋书会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宁春胜,即宁春胜也认可其与宋书会在发生大额款项往来时采用了现金交易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宋书会主张曾以现金形式交付宁春胜借款98万元,也具有一定可能性。借条区别于借款合同,具有形式简单、出具方便的特点,故出具借条的时间往往与借款交付的时间相近。宁春胜称在借款时宋书会答应先提供借款30万元,之后能否再提供98万元借款不确定。在借款是否能够发生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宁春胜即先行向宋书会出具98万的借条,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对借条中金额为何约定为98万元,宁春胜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宁春胜向宋书会出具了两张借条,其抗辩其中98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宁春胜做出的说明与宋书会对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相比较,宋书会的陈述更具合理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认定借款形成的具体过程,在宋书会的陈述更具合理性的情况下,依据宁春胜出具的两张借条,该院对宋书会主张的宁春胜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宋书会主张宁春胜偿还其剩余借款96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宋书会主张宁春胜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院不予支持。宁春胜向宋书会出具借条时已与张永霞办理离婚登记,虽然宋书会的陈述与宁春胜的说明相比较,该院认为宋书会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并依据借条认定了宁春胜与宋书会之间的债务关系,但该认定是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推断。宋书会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在宁春胜、张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书会主张张永霞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宁春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书会借款本金96万元;二、驳回宋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春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48元,由宋书会负担1510元,由宁春胜负担17938元。本院二审期间,宋书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宁春胜与张永霞于2015年12月25日离婚,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郑州市尚街江南小镇B21305楼房一套归长女宁凯云,其余财产归张永霞所有,婚后债权全部归张永霞所有,债务全由宁春胜承担。一审中,证人魏某第一次出庭陈述:“2015年3月份,第一次介绍宁春胜借宋书会50万元。宋书会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的收据是算利息的时候,宁春胜给我发的,我发给了宋书会。2016年3月14日,在宋书会家中算账,按照利息每月二分五,算完后打的30万的利息条,98万的条是2015年2月份和3月份的两张借条换的总条,出具总条后宁春胜将48万、50万借条收回,当时为了好算利息,给宋书会的条就打到了2月28日。2014年3月份我和宋书会认识,宋书会7月份去我那上班,我跟宋书会成了同事之后,宁春胜找我借钱,我没有,就问宋书会拿了40到50万,2014年春节,宁春胜把本金给我了,我就还了宋书会,2015年2月份宁春胜又找我借款,宋书会给了我50万,我借给了宁春胜。2015年3月份,张永霞、宁春胜、还有我和宋书会在一块换过一个48万元的条子。”第二次出庭陈述:“变更证言的原因是我不想承担宋书会、宁春胜、张永霞之间纠纷的任何责任,他们的纠纷与我无关。我对上次出庭作证所说的话全部撤回。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50万的条子是我的。在宋书会家中,刚开始是宋书会做饭,我和宁春胜算账,我把我跟宁春胜的账算清楚之后宁春胜给我打了一张98万元借条、一张31万1千的借条,然后宋书会出来和宁春胜算他们两个人之间的账,我去厨房做饭了,我从厨房出来就看到宁春胜给宋书会打了一张98万的条一张30万的条。我不知道宁春胜向宋书会出具的98万的借条和30万的借条是否是二人以前的借款结算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我对当时借条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上次之所以说是二人以前的借款结算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宋书会在作证之前多次找我给她作证,因与宋书会的关系好,我才作证。”魏某在宋书会提交的录音中陈述:“那他威胁我了,那我咋弄。98万是15年没还么,加上利息,不是在你家吃饭打的条吗,这他不认账会中,他又不是傻子,随便写的。这给他算了算,这他不认账了,虽然这没经我的手,14年经过我的手,但这次虽然没经我的手,但我在跟呢。”魏某在第二次出庭时陈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段话是我和宋书会商量好录的。我不能给法庭准确答复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证人魏某虽然在第二次出庭时否认第一次出庭时的证言,但其两次证言均证明了宁春胜是在和宋书会算账后出具了98万元及30万元的条,且魏某对宋书会提交的录音中的内容真实性不能明确表态,综合本案中的借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宁春胜与张永霞离婚时间、离婚协议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能够证明宁春胜向宋书会出具的98万元及30万元条是对以前借款结算而形成的,系宁春胜和张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永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宋书会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二、宁春胜、张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书会借款本金96万元;三、驳回宋书会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8元,由上诉人宋书会负担1510元,被上诉人宁春胜、张永霞负担17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被上诉人宁春胜、张永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