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水红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水红,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水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坊农贸市场办公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呼栓红,经理。上诉人鲍水红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水红、被上诉人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水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装修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装修的费用连25000元都达不到,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之处,与订立合同不符。在装修过程中,除了一再催要工程款外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不管不顾,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博典家庭装修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襄垣县东河湾小区1楼3单元601东户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50000元;被上诉人如约进场干活,上诉人从第一次付款时即出现违给,仅付15000元,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下又支付10000元。因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致无法正常施工。2016年12月11日,上诉人出具欠条“12月30号前付钱二万元整”,后电话联系,便不接电话。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装修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博典家庭装修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襄垣县东河湾小区1楼3单元601东户(112平米)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50000元;工期2016年1l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付款进度一一水电进场付40%、瓦工进场付30%、木工进场付20%、油工进场付10%;装修内容包括1、水路改造。2、电路改造。3、卫生间防水。4、全屋地面铺砖。5、阳台及厨卫贴砖。6、客厅造型吊顶。7、餐厅造型吊顶。8、过道造型吊顶。9、厨卫造型吊顶。10、阳台生态木吊顶。11、造型鞋柜。12、整体衣柜。13、卧室顶角线。14、全屋乳胶漆。15、套装门。16、窗套、垭口套。17、卫生间脸盆。18、卫生间马桶。19、花洒。20、地漏。21、3米橱柜+1米吊顶(品牌定制)。22、燃气灶。23、厨房水盆。24、厨房0.8钢化推拉门。25,全屋踢脚线。26、大理石窗台板。27、装饰线条仿石材影视墙。28、全屋家政清洗。29、衣帽间(贴壁纸)作防水。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5000元;因装修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赔偿客户每天50元,因客户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支付装修公司违约金每天50元。到停工时止木工已经完工,尚未完成的项目有14、全屋乳胶漆、15、套装门、16、窗套、垭口套、17、卫生间脸盆、18.卫生间马桶、19.花洒、21.3米橱柜+l米(品牌定制)、22.燃气灶、23.厨房水盆、24.厨房0.8钢化推拉门、25.全屋踢脚线、28.全屋家政清洗、29.衣帽间贴壁纸。其中26.大理石窗台板改为木制窗台板。2016年11月6日,被告应付原告20000元实付原告15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15000元实付原告10000元。在木工进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进度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为原告写下书面承诺一份,“12月30号前付钱贰万元整”。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套装门、坐便器、影视墙加宽、衣帽间做储物柜、包暖气等内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便条,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停工时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装合同事实存在;到停工时止有家装现场照片,双方也不持异议。被告在原告的木工进场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装修进度款,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不符合约定,没有提供约定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三室一厅112平米家装总价款50000元,应理解为一般的简装。到停工时止的半截子工程,以50000元的总装修价格参考,综合考虑到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水红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鲍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博典商贸有限公司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博典家庭装修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襄垣县东河湾小区1楼3单元601东户(112平米)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50000元;工期2016年1l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付款进度一一水电进场付40%、瓦工进场付30%、木工进场付20%、油工进场付10%;并对相关装修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之处,与订立合同不符。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按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致无法正常施工。双方当事人对该装修内容及价款各执一词,但综合本案实际,涉案装修工程已完成大部分,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5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鲍水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鲍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冯振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