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卫森、吴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卫森,吴建良,陈伟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1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森,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建良,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伟泽,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卫森、吴建良、陈伟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良、陈伟泽经传票传唤、被告刘卫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卫森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31277.5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分别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于每年9月15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11650.24元,罚息为25999.53元,复息为392.86元,本息合计:969320.22元);2.被告刘卫森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700元;3.被告吴建良、陈伟泽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卫森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7253《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卫森提供9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8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卫森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725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9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9月7日起到2018年9月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在贷款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5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27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9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7253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刘卫森以“自主月供”的还款方式归还借贷,即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还剩余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2015年9月7日,被告吴建良、陈伟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7253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吴建良、陈伟泽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725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卫森发放了贷款99万元,约定每月7日为扣款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被告刘卫森收到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自2016年9月7日起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有鉴于此,原告向三被告寄送《货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7253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于2016年10月13日提前到期,而被告吴建良、陈伟泽作为保证人亦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刘卫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1277.59元、利息45872.02元、罚息13158.47元、复息2120.22元,本息合计992428.30元。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聘请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费38700元。至庭审当日,原告尚未支付该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系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卫森发放借款,被告刘卫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5月9日送达完毕,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于该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卫森提前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卫森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卫森承担律师费2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良、陈伟泽自愿为被告刘卫森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银佛个字第20150725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931277.59元、利息45872.02元、罚息13158.47元、复息2120.22元,及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以本金计算的罚息、以未付利息计算的复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刘卫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吴建良、陈伟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2.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