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彪与张亮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202号原告:王彪,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虎,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彪与被告张亮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和被告张亮虎、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299元,扣除被告张亮虎已付原告5000元及责任比例,要求赔偿7827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张亮虎驾驶“皖k70910号”小型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于集路口北100米处时操作不当,与沿202省道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魅族牌手机一部破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亮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确定伤残及三期。经查肇事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被告张亮虎辨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为其所有,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诉求误工、护理过高,应按每天85元计算,营养每天30元,交通费每天10元,原告自身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后续治疗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张亮虎(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于集路口北100米处时操作不当,与沿202省道同向驾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魅族牌手机一部破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第3412256201603159号),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亮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12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859.31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12周;每月我科复查;内固定建议根据复查情况,一年后取出;不适我科随诊等。阜南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7-320号;时间:2017年3月28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60天需要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张亮虎系肇事的“皖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亮虎已付原告5000元。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人每85.16元(3108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张亮虎作为肇事的肇事的“皖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亮虎已付原告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59.31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585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27日,时间122天,误工费10389.52(85.16元×122天),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17100元,因未提供受伤前一年度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以及误工实际损失证据,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总计为伤后75天,护理费6387元(85.16元×75天×1人),原告要求按城镇标赔偿855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受伤地住院,护理人员实际为陪护,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受伤且行手术,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留下残疾,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025.52元。由于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89.52元、护理费6387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416.52元,余款18009元(76025.52元-56416.52元-16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14407.20元(18009元×80%)。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确定期三期等开支的费用,是合理开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亮虎赔偿128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彪各项损失共计5641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彪各项损失共计14407.20元;三、被告张亮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彪鉴定费1280元(被告王彪已付原告王彪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王彪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78.50元,由被告张亮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