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善岳、李岳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善岳,李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善岳,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岳云,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汪善岳与被执行人李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善岳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岳云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书面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5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