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沙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四成合金材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沙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沙河市区东环路南段路西。企业代码71581723-3企业代表人袁彦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城市四成合金材料厂,所在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冶金机械工业园区。企业代码73573409-9法定代表人卞兴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卞礼祥,盐城市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江苏省盐城市四成合金材料厂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邢检民(行)监【2014】13050000139号民事抗诉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抗字第6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请求。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回再审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 判 长 石英颖审 判 员 樊晓芳人民陪审员 高笑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