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军升与刘振、李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升,刘振,李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1852号原告:刘军升,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振,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淑华,女,1968年4月14日,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刘军升与被告刘振、李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军升诉称,2007年7月,被告刘振雇佣原告车拉沙、石,搞建筑,被告承诺拉完后付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始终没给,被告给原告立据欠款肆万肆仟叁佰元。被告至今不付。该欠条系在被告刘振、李淑华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故该笔债务原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还清欠款443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7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中记载被告姓名为“刘震”,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为“刘震”,未提供被告刘振与被告李淑华的身份关系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为“刘振”,而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中的姓名是“刘震”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身份。本案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6元,退还原告刘军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始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发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