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邹某与被告赵某、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赵某,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初1127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33年1月4日,住永昌县。原告:邹某,女,生于1946年8月13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生于1971年11月24日,住址同上,系原、被告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作禄,永昌县河西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住本区。被告:李某2,女,汉族,生于1996年5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邹某与被告赵某、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邹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