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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印宏与刘成林、张云良、赵晓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宏,刘成林,张云良,赵晓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552号原告:王印宏,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刘成林,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张云良,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赵晓光,女,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王印宏与被告刘成林、张云良、赵晓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林、张云良、赵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30625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起诉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在被告不能给付借款及利息时以抵押房产进行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8日原告与李芳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11年6月8日到9月7日,并将李芳艳位于某房屋进行抵押保证。截止到2014年3月2日,李芳艳给付30万元利息后没有给付利息和本金,期间原告多次找李芳艳讨要,李芳艳拒绝支付。2015年李芳艳死亡,三被告继承其全部财产,现诉至法院。被告刘成林、张云良、赵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告王印宏与李芳艳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今李芳艳向王印宏借款3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叁个月,时间从2011年6月8日-9月7日,利息扣除叁月,李芳艳用双鸭山市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及李芳艳交房款收据(NO.0110107)一张抵押,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李芳艳自愿将此房屋给王印宏充作借款,王印宏没收此房屋。”上述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王印宏自认向李芳艳付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实际给付李芳艳人民币29.1万元。2014年9月27日李芳艳在该合同中备注:此款一直未还,30万元整,利息2014年3月2日前已付清。2015年4月28日李芳艳去世,留有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某房屋一处。李芳艳除本案三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印宏与李芳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李芳艳应如约还款。本案中,李芳艳向原告王印宏借款时,王印宏扣除了利息9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9.1万元。王印宏与李芳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虽约定有借期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借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王印宏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涉案不动产未经过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生效仅能发生债法上的效果,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因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应当符合物权的公示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故王印宏对本案涉案不动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王印宏与李芳艳约定的“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李芳艳自愿将此房屋给王印宏充作借款,王印宏没收此房屋。”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无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被告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李芳艳生前所欠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王印宏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因其实际交付金额为29.1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印宏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29.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印宏主张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其继承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某房屋范围内偿还李芳艳生前所欠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林、张云良、赵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某房屋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印宏借款本金29.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9.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456元由被告刘成林、张云良、赵晓光负担。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原告王印宏负担170元,被告刘成林、张云良、赵晓光负担6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