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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洪贵与杨仁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贵,杨仁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121号原告:胡洪贵,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野,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安,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洪贵与被告杨仁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野,被告杨仁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医疗费218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026.58元、护理费4557.5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资料抚养费65元等费用共计2106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承建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8村新农村改建工程,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工作。2016年7月1日下午5时,原告在工地干活中,从脚架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后好转,2016年7月22日出院。原告在休养期间,病情突然恶化,2016年9月2日在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关节周围炎,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发炎,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后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杨仁安辩称,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工人,对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有专人进行安全管理,原告受伤是因其喝了酒,上班时间与工人开玩笑造成的,所以一切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前后分11次共向原告垫付41541.34元,包含中医院、安居医院的医药费和借支的生活费等,对上述款项,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不一致,对医药费保留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标准明显过高,项目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被告垫付的41541.34元保留追回的权利。原告胡洪贵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杨仁安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洪贵系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油榨岩村的村民,被告杨仁安雇请原告胡洪贵到其承建的工地上做抹灰工,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6年7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一楼抹灰工作中不慎从近两米高的脚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22日出院,医院建议为:定期复查DR,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后因病情恶化,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到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肩关节周围炎;2、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8天,用去医疗费分别为20041.34元和1176.93元,共计21218.27元,其中遂宁市中医院医疗费20041.34元由被告杨仁安垫付,其余由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八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约需9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资料复印费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洪贵自认被告在其受伤治疗期间给付其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遂宁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结算票据、中医院门诊票据6张、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费用明细清单、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洪贵在被告杨仁安处从事抹灰工作,被告应当尽到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要求原告采取安全措施等义务,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允许原告胡洪贵进行作业。被告杨仁安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而允许其作业,被告杨仁安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原告胡洪贵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而未采取,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进行有关项目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认定残疾程度为十级。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药费20041.34元+1176.93元+274.61元=21492.88元;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3327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计107天,计算为33270元/年÷365天×107天=9753.12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原告受伤入院确需人员护理,参照当地护理工标准100元/天的标准,鉴定机构意见护理费期限50日计算,100元/天×50天=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247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2049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医地点、时间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医疗费,参照遂宁市中医院的医嘱,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确认为8000元;11资料复印费65元,以上损失合计71365元。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外,其余69365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0809.5元,被告承担48555.5元,品跌被告垫付的20041元+7000元=27041元外,被告杨仁安还应支付给原告胡洪贵485**.5元+2000元-27041元=23514.5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喝酒上班,其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这一辩称意见,因被告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胡洪贵前后分11次支付了41541.34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只提供的遂宁市中医院结算票据,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自认被告除上述款项外还支付了70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41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中新增的病历项目应于品迭,本院认为,原告在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项目与受伤的诊断项目有关联性,故对该项目的医疗费不予品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洪贵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365元,由原告胡洪贵自行承担20809.5元,由被告杨仁安承担50555.5元,品跌被告杨仁安已垫付27041元外,被告杨仁安尚应支付235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胡洪贵负担820元,由被告杨仁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彬审 判 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古雪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