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冰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812号原告:王某1,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主要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对投保单中王某1的签字是否是王某1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涉案车辆XXX号北京现代客车事故前现值及事故后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以评估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于2015年7月15日为其所有的×××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4254.41元。2016年5月18日3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2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沿X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处驶入道路右侧路下侧翻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同乘人王志受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2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无过错,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报废。被告人寿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属实;2、本案王某2系醉酒驾驶,是犯罪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2若是原告允许其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的,则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王某2与原告存在雇佣等其他关系的,王某2作为侵权人应该向原告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综上其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拒赔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1于2015年7月15日为其所有的×××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4254.41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1904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5月18日3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2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沿X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处驶入道路右侧路下侧翻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同乘人王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2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申请对2015年7月1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王某1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涉案车辆XXX号北京现代客车事故前现值及事故后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原告申请先后进行了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420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做出内建评报字(2017)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车辆事故前价值为120000元,事故后残值为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王某2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被告人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而且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被告提供投保单欲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履行对该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的义务,而且投保单中王某1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7月1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王某1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420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被告虽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处进行了投保,但具体投保的情况其不清楚,而且又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王某2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免赔范围,拒绝向原告理赔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王某2醉酒驾驶是经原告同意,原告存在过错,或王某2与原告存在雇佣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该损失应由原告或王某2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存在过错及原告与王某2存在雇佣等其他关系并已获得赔偿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庭审中表述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车辆损失未获得过任何赔偿,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XXX号北京现代客车事故前现值及事故后残值进行评估,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做出内建评报字(2017)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车辆事故前价值为120000元,事故后残值为10500元。原告要求将事故车辆归其所有,故自120000元中扣除残值10500元后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09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1保险金1095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8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