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仪征市真州镇生活大师家居用品馆与周明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真州镇生活大师家居用品馆,周明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456号原告:仪征市真州镇生活大师家居用品馆。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北路***号万博山庄商铺*******号。经营者:凌云云,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曹月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如,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仪征市真州镇生活大师家居用品馆和被告周明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星、被告周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真州镇生活大师家居用品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8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39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家居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一批,总货款为9180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800元。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付款2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800元,至今此款原告催要未果。周明如辩称,条子是我打的。家具店老板凌云云的堂兄凌广怀欠我钱,凌广怀和我之间有个协议,我认为钱我可以给,但不应该给这么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总货款91800元。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家具款59800元。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尚有398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提货单、欠条及双方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家具,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特别是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能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凌广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此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仪征市真州镇生活大师家居用品馆货款3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依法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佐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