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才北、江向玲等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北,江向玲,王婷婷,王佳佳,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270号原告:王才北(王再勤之父),男,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江向玲(王再勤之妻),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王婷婷(王再勤之女),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王佳佳(王再勤之女),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吕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宁,男,员工。第三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法定代表人:余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雨霞,女,员工。原告王才北、江向玲、王婷婷、王佳佳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北、江向玲、王婷婷、王佳佳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才北、江向玲、王婷婷、王佳佳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才北、江向玲、王婷婷、王佳佳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王才北、江向玲、王婷婷、王佳佳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