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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某助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助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助,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身份证号码44082519870626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捕前租住XX省XX市XX镇XX出租屋。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助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助与海南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儋州碧海一家1、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从2016年5月份开始,黄某助先后雇请陈某栋等十四名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海南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共向黄某助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5000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黄某助拖欠陈某栋等十四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0350元,陈某栋等十四名工人讨要工资未果后,向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日先后两次向黄某助送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黄某助逾期仍未支付上述所拖欠工人的工资。 2017年3月7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黄某助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凤翔路凤城宾馆402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助的家属将人民币50350元交至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截止2017年5月19日,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将拖欠的工资分别支付给陈某栋等十四名工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劳务承包合同书、进度付款说明书、转黄某助生活费明细、收据、转账凭证、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儋州市碧海一家项目施工工地黄某助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的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监察投诉书、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发放工人工资表、收条,证人顾某利、黄某瑞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栋、符某早、陈某杰、陈某焕、李某欢、陈某吉、陈某玲、羊某彪、陈某侬、韩某荣、韩某清、韩某东、林某权、张某清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助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陈某栋等十四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0350元,数额较大,经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两次向其送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助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工资,并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助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羊圣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qya2hha70ieococfsu 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余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核:羊圣明撰稿:刘昊源校对:余婷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日印制 (共印23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