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连刚王国厚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厚,刘连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厚,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工务段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连刚,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龙江县地税局管理员,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酒后在出入龙江县龙江镇红建小区门口时,将小区避道杆损坏,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不让二人离开,二人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龙江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民警刘某、赵某1、郝某某、孙某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口头传唤王国厚、刘连刚时,王国厚大喊大叫,并用拳头殴打赵某1,用脚踹刘某,又将孙某咬伤。刘连刚用拳头对控制王国厚的民警赵某1进行殴打。之后,公安特警赶到与派出所民警共同将二人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1、孙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2017年4月4日,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视频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厚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连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予以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酒后在出入龙江县龙江镇红建小区门口时,将小区避道杆损坏,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不让二人离开,二人与管理人员徐某发生撕扯,致使徐某倒在地上。龙江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民警刘某、赵某1、郝思亮、孙某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口头传唤王国厚、刘连刚时,王国厚用拳头殴打赵某1,用脚踹刘某,又将孙某咬伤。刘连刚用拳头对控制王国厚的民警赵某1进行殴打。之后,公安特警赶到与派出所民警共同将二人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1、孙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2017年4月4日,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系王国厚、刘连刚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王国厚、刘连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王国厚、刘连刚已得到被害人赵某1、孙某、刘某、徐某的谅解。2、证人赵某2、张某1、张某2、马某、曾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国厚、刘连刚妨害公务并将赵某1、孙某打伤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赵某1、孙某、刘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执行公务中被王国厚、刘连刚打伤的事实经过。4、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L037号、L038号鉴定书,证实赵某1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孙某左腕部软组浅表挫裂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5、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赵某1、孙某、刘某、徐某对王国厚、刘连刚表示谅解。6、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系共同故意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王国厚、刘连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厚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连刚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代理审判员 任俊伟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