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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汝芳、陈金坚等与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汝芳,陈金坚,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270号原告:陆汝芳,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坚,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30号军分区综合2号楼四楼2437-3439,现住所为广西梧州市国龙财富中心16楼F09室。法定代表人:胡裕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克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汝芳、陈金坚诉被告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汝芳、陈金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练靖华,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克全、黎阳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汝芳、陈金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5673.90元),直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花园xx房,房款总金额为302585元,交房日期是2015年8月1日前;逾期超过6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依约准时交房,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逾期交房,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4.办理预告登记证缴费收据,证明原告领取预告登记证的日期是迟于预告登记证的登记日期,按照登记证的登记日期计算75日付款期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5.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80元的合同预告登记费,预告证的登记日期和收预告费的日期不是同一天,预告证系被告统一办理;6.承诺书,证明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承诺交房,并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宏通公司辩称,一.如原告方未按涉案合同履约,根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一条,被告有权追究原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因买受人延期付款的,可免除被告逾期交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如原告未违约,依涉案合同第八条,因政府行为、雨天影响施工建设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宏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气象资料,证明因天气造成延期应扣减的违约天数;2.政府文件,证明因政府行为停工造成延期的应扣减违约天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保留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没原件,证据1也不是气象局出具,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梧州市xx花园xx房,房款总金额为30258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4年7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22585元,贷款金额为80000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在2015年8月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行为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如城市重要活动造成延误建材进料、阶段性停工等;非出卖人可控的如停水、停电(以水电部门正式通知为准)造成工程延误,城市规划变更,政府部门对相关文件或证件的迟延审批等,均按实际发生天数顺延;3、买受人没有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付清房款的(包括按揭款、违约金、相关税费等);4、因验收排期而影响的;5、该项目建设时,因雨天影响施工建设的,按雨天实际发生天数顺延;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买受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房款的(包括按揭款、违约金、相关税费等),出卖人不再按本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并免除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责任;(4)计算逾期时间应减除自订本合同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因第八条所列因素造成的延期日期;合同补充协议:一、按揭条款:当该住宅楼已封顶,达到办理按揭条件,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通知买受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次日起十五日内,买受人须到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办妥所有按揭手续,并有责任催促银行(公积金中心)尽快放款;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支付的按揭款,应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领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次日起75天内付清,逾期则属买受人付款违约,出卖人有权按主合同规定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前,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给被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从2014年7月29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日(即2017年6月22日),梧州市大雨及以上量级降雨天数为55天;2014年10月28日,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通知,梧州市“宝石节”重大活动期间,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暂停城区内在建施工工地建筑土方及建筑垃圾的运输;2015年5月28日,梧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布通知,高中考期间,6月7、8日,6月24日至26日,考场附近的建筑工地全天禁止可能产生噪音污染的施工作业;2015年6月11日,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通知,园林园艺博览会期间,2015年6月14日至6月24日承接土石方运输的建筑工地一律停止运输;2016年6月1日,梧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高中考期间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公告,高中考期间,6月7、8日,6月24日至26日,建筑工地全天禁止可能产生噪音污染的施工作业;2017年5月31日,梧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布通知,高考期间,即6月7、8日,考场附近的施工工地全天停止有环境噪声的施工作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房款的,出卖人不再按本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并免除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可不交付商品房,并免除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责任,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被告免除其主要合同义务的约定,属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逾期时间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日(2017年6月22日),被告已逾期交房的天数为691天。关于扣除顺延天数的问题,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时间应减除自订本合同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因《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所列因素造成的延期日期。经本院核定,因大雨以上天气及政府行为等原因可扣除的顺延天数为82天。综上,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日被告实际逾期交房的天数为609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427.43元(302585元×0.0001×609)。至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起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汝芳、陈金坚逾期交房违约金18427.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敬谦附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