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红铁与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红铁,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05行初21号原告:包红铁,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特格乐,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南辅路126号交通枢纽中心。法定代表人:杜有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红铁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包红铁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红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红铁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红铁承担。审 判 长 李敬梅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