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伟与刘月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刘月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64号原告:卢伟,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月飞,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卢伟与被告刘月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及被告刘月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月飞停止对原告卢伟侵犯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刘月飞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通过媒体刊登公告,消除对原告卢伟的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刘月飞赔偿原告卢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治疗费用8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份,双方通过济南槐荫区法院民事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前,被告刘月飞向同事及双方亲友散布原告卢伟出轨的谣言,并且在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公开捏造原告卢伟婚内出轨的事实。2015年4月,原告卢伟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案件审理中,被告刘月飞又散布该谣言。2016年10月13日,原告卢伟因孩子医疗和教育费用提起诉讼,被告刘月飞再次对原告卢伟进行人身诽谤,并随后到原告卢伟单位投递诬告信件,诬告原告卢伟婚内出轨,家庭暴力以及对孩子不负责任,给原告卢伟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被告刘月飞在法庭当庭提出书面材料和照片证据,并随后到原告卢伟单位投递诬告信件。被告刘月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卢伟的名誉权,给原告卢伟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卢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卢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月飞辩称,一、原告卢伟诉称,双方离婚前,被告刘月飞向其同事及双方亲友散步原告卢伟出轨的谣言。原告卢伟纯属捏造,应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卢伟诉称,被告刘月飞在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公开捏造原告卢伟婚内出轨的事实。当时开庭时,是原告卢伟自己承认的,被告刘月飞没有说原告卢伟出轨。三、原告卢伟诉称,2015年4月,关于抚养费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刘月飞散布原告出轨等谣言。其与事实不符。四、原告卢伟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卢伟因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提起诉讼,被告刘月飞不关心孩子的哮喘病情,在法庭院内和法庭中对原告卢伟进行人身诽谤。这是原告卢伟扭曲事实,对被告刘月飞的诽谤。五、原告卢伟诉称,被告刘月飞到其单位投递诬告信件,诬告原告卢伟婚内出轨、家庭暴力、对孩子不负责任,造成严重精神创伤。事实是:被告刘月飞鉴于原告卢伟离婚后多年来对被告刘月飞及家人的骚扰、精神损害,向原告卢伟所在学校的领导写了一封检举信,检举信中提到原告卢伟的部分不良行径及品行。被告刘月飞检举信的内容是如实陈述,不是诬告。六、原告卢伟诉称,被告刘月飞诽谤原告卢伟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刘月飞只是在法庭上提供原告卢伟将其致伤的照片。七、原告卢伟诉称,被告刘月飞诽谤原告卢伟婚内出轨,同时和四名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卢伟对此应提供依据。八、原告卢伟诉称,因被告刘月飞的行为在同事间引起传播、热议,导致工作被动。原告卢伟应对此提供证据。九、原告卢伟主张的精神治疗损失,不是被告刘月飞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刘月飞没有侵犯原告卢伟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卢伟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颜恺。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刘颜恺随原告卢伟生活。2016年10月14日,刘颜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13**民初6084号),要求被告刘月飞给付抚养费。原告卢伟作为刘颜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案诉讼中,被告刘月飞提交的答辩状其中称:卢伟不孝不忠、无理取闹、在家嚣张跋扈、人品极差、婚姻期间有四个男人和她关系暧昧。被告刘月飞向法庭提供自己的照片证据,主张卢伟对被告刘月飞实施殴打致伤的事实。2016鲁13**民初6084号抚养费案判决后,被告刘月飞提起上诉。被告刘月飞在上诉状其中称:卢伟有婚姻期间出轨行为,卢伟人品低劣,卢伟虽是大学老师,却素质很低,曾因看车费和老太太大吵,表面上道貌岸然,背地里龌龊不堪,在家酗酒,在卧室里大便。另,在上述案件的诉讼期间,被告刘月飞向原告卢伟工作的学校领导邮寄信件,其中称原告卢伟有部分不良行径及品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来认定。本案中,结合原告卢伟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月飞答辩认可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刘月飞的行为对原告卢伟构成侵犯名誉权。故原告卢伟要求被告刘月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卢伟另要求被告刘月飞赔偿精神损失10089元,因原告卢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月飞的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卢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飞停止侵犯原告卢伟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刘月飞向原告卢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驳回原告卢伟要求被告刘月飞赔偿精神损失1008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卢伟负担50元,被告刘月飞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