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陆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615号原告:马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外甥),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弟弟),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按借款标的额的3%赔偿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陆某某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6月4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三赔偿违约金,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借故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并证实担保人提供担保情况。以上证据调解中经被告杨某某辨认称属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临猗县城开办临猗县合弘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被告陆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以做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2016年6月4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三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人:陆某某身份证14272419780327****电话:1813595****住址:牛杜镇杨妃村担保人:杨某某身份证:14272419850312****电话:1503458****住址:贾庄村担保人:杨某某身份证:14272419820421****电话:1346727****住址:劳保社区二单元302室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及担保,如有争议由临猗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日期2016年5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调解中,被告杨某某称被告杨某某系其姐姐,被告陆某某是其姐夫,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其为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该借款,因被告陆某某、杨某某向其借款十余万元一直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据索款,被告陆某某理应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承担利息,并要求三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总计不超过24%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归还之日)。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陆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武斌人民陪审员 常 征人民陪审员 樊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