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826余宏年与王银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宏年,王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826号申请执行人:余宏年,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王银涛,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生,住山东省乐陵市。申请执行人余宏年与被执行人王银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一、原告余宏年与被告王银涛共同确认涉案劳务费总额为16500元,被告王银涛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余宏年4000元,之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元,最后一期1500元。二、被告王银涛如任意一期违约,则加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余宏年可就未支付劳务费总额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银涛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公积金、车辆登记信息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王银涛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6年9月14日至昆山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汽车一辆(并未实际控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银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及执行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回执,查封材料、本院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银涛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