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熊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39号原告:熊某,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章某(又名臧学海),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熊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特别是原告2015年5月26日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沅民一初字55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章某(又名臧学海)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华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1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