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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邱旭东与黄后隆、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东,黄后隆,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132-1号原告:邱旭东,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后隆,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齐峰,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告邱旭东与被告黄后隆、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后隆、齐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黄后隆向邱旭东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26日归还,此款按月息2%计息。如到期未能归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九向甲方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齐峰自愿为黄后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诉讼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后隆、齐峰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邱旭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旭东、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齐峰自愿担保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担保责任等;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邱旭东按照黄后隆指示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号尾号:3988)汇款980000元(另支付20000元现金)至齐峰账户(账号尾号:2854)的事实;4、本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邱旭东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黄后隆与邱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邱旭东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黄后隆没有按照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约定利息已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故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齐峰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期内利息,邱旭东主张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借期内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综上,邱旭东关于黄后隆归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齐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后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邱旭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齐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邱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4320元,由黄后隆负担,齐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北斌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