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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字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字124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42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委托代理人袁科,南充市高坪区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袁科、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晚,原告杨某某因建房之事与被告钟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便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8771.8元。原告出院后找东观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费等共计13991.8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原被告因修房子的事发生过争吵,但我根本没有打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晚,原被告双方因修建房屋费用结算的问题发生口头争执,后原告杨某某便回其二哥钟德清家准备洗脚睡觉,被告钟某某随后也到其堂哥钟某某家打算就此事找其评理,到钟德清家后见其已卧床休息便独自回家。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4月4日下午3时许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震荡,便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日,共计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771.8元及门诊费10元,共计878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接(报)处警登记表,东观派出所对钟某某、姚秀珍、杨某某、钟德清、邓斌五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某受伤是否系被告钟某某殴打所致。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杨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是被告钟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其仅提供东观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一方面东观派出所询问钟德清时,钟德清称其当晚在一楼卧室听见原告杨某某回来烧洗脚水后来便上其家二楼睡觉,当天晚上并没有听见打架及哭闹的声音,只是听见(估计是钟某某)将我家的门重重关上的声音。第二天早上杨某某吃了早饭便到正在修建的房屋处看工人施工,也没有发现其有被打伤的痕迹。因此可以断定2016年4月3日晚钟某某并没有殴打杨某某;再一方面,2016年4月3日晚原告没有哭闹及喊人,第二天早上没有及时找被告评理或者找邻居及村级组织反映情况反而像往常一样吃早饭或者做事,同时原告于第二天下午才到医院就诊。原告以上行为与其诉称被殴打的事实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诉称其被被告钟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佳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