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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茂民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茂民,李茂军,冯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4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茂民,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芹,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茂军,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玉华,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再审申请人李茂民因与被申请人李茂军、冯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茂民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逻辑错误。被申请人在胡同口安装铁门及门垛,法院未支持拆除门垛,致使申请人2017年3月建房进料的车辆无法通行。被申请人砌筑的门垛和堆放的建筑及物品均应予以排除;其次,原审判决存在漏判,申请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将40厘米高的排水井、厕所坑填平并恢复至与官道地坪相同,原判认为部分和判决第四项仅就填平进行了判决,并未提及将地面高度恢复至官道地坪;再次,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申请人非法搭建40厘米的坡道,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通行,申请人有照片为证。申请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装地下污水官道,造成污水的滞留和腐败,对申请人的健康造成隐患,法院应责令被申请人安装地下污水管,请求法院纠正。被申请人堆放砖垛、木材也是在申请人宅基地之内,故申请法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4)昌民初字第1302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4月8日,现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茂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永胜审 判 员  胡爱军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