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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晓琴、张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琴,张爱,吴玉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琴,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田晓琴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碧,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田晓琴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吴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爱偿还吴玉碧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多年来,田晓琴、张爱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田晓琴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二、一审诉讼中,吴玉碧、张爱未举证证明张爱将借款用于田晓琴、张爱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张爱、吴玉碧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玉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爱、田晓琴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2、张爱、田晓琴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晓琴与张爱系夫妻。2015年9月28日,田晓琴与张爱到吴玉碧家,提出向其借款,吴玉碧称要与其子商议过后才能答复。同年9月29日,张爱再次向吴玉碧提出借款,吴玉碧在与其子商议后,向张爱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张爱向吴玉碧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玉碧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按月息计算。借款人:张爱2015年9月29日”。同日,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借款期满后,吴玉碧找张爱、田晓琴偿还借款,张爱、田晓琴未偿还。庭审中,吴玉碧对借款利息明确表示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张爱、田晓琴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田晓琴无证据证明吴玉碧知晓张爱、田晓琴存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吴玉碧与张爱约定该借款为张爱个人债务,故张爱、田晓琴对涉案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爱与田晓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吴玉碧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张爱、田晓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爱与吴玉碧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张爱、田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晓琴主张吴玉碧、张爱之间的借款为张爱的个人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吴玉碧、张爱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张爱的个人债务或者张爱、田晓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玉碧知道该约定。田晓琴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吴玉碧对其与张爱之间的借款为张爱个人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故田晓琴应与张爱共同承担3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田晓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田晓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