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中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中游,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射阳县,住射阳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中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中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戴中游在射阳县海河镇境内,容留戴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3次计5人次。被告人戴中游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中游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戴中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戴中游在射阳县海河镇境内,容留戴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计5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戴中游在射阳县海河镇海河广场东侧路南其使用的苏J×××××号轿车内,容留戴某1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1在其经营的射阳县海河镇伯森路寄存行门市二楼北侧办公室内,容留戴某1、孙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中游在其经营的射阳县海河伯森路寄存行门市二楼北侧办公室内,容留戴某1、孙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戴中游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2、证人戴某1、孙某、周某、王某、戴某2证言;3、被告人戴中游供述;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中游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中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中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中游在庭审中提出的立功线索,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戴中游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中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