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覃尚达、何英翠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覃惠江,随冰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尚达,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海永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英翠,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韦,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顺山,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奇育,曾用名沈奇音,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惠江,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随冰冰,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闻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覃惠江、随冰冰、辩护人海永恒、陈韦、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英翠与被害人苏某系网友关系。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英翠以到长沙见面为由将被害人苏某约至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16栋5门702房。当日,被告人何英翠根据被告人覃尚达的安排,将被害人苏某的手机骗到手后交至被告人覃尚达,并带被害人苏某在长沙游玩了3天。10月22日,被告人何英翠、沈奇育等人将被害人苏某带到另一小区上课后回到白鹤小区16栋5门702房,被害人苏某发现自己被骗入传销组织后遂要求离开,遭到了被告人覃尚达等人的阻拦。为达到让被害人苏某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覃尚达指使被告人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等人以锁门、限制外出、贴身跟随、语言胁迫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苏某人身自由达10余天。直至2016年11月2日晚,公安民警联合街道工作人员清查上述小区住宅时,将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等人抓获归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覃尚达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以拘禁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尚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陈顺山、沈奇育、随冰冰、覃惠江此次犯罪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随冰冰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随冰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随冰冰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何英翠、随冰冰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随冰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随冰冰系被害人,属于胁迫参与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尚达、何英翠、随冰冰被骗进入传销组织,被传销组织洗脑后,自主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的身份已从被害人转变成被告人,并无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情形,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尚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何英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顺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四、被告人沈奇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五、被告人覃惠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六、被告人随冰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尧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