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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合理,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芸芳,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2,女,200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248号。负责人:高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合理、蔡芸芳,及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3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20000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没有认定《理赔解约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没有认定被保险人属意外伤害死亡;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未调查确认重要事实,进行推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上诉人是否是五位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严格审查。上诉状五个人签字是一个人字迹;2.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书有五个继承人身份证明,有村组公章。张某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蔡芸芬办理理赔。张某收到了赔偿金,蔡芸芳收到了保险金给了张某,在长达2年时间里没提出行使撤销权。蔡芸芳和张某构成表见代理。两个孩子未成年,由代理人签字是正确的;3.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理赔解约协议书》,赔偿金的组成蔡芸芳是清楚的;4.卢某3买的保险性质是意外伤害死亡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是意外死亡。卢某3死亡的时间2014年9月17日,报案时间是在4个多月以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蔡芸芳同意之下签订的解赔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依法判决。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支付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保险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死者卢某3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险,其中2014年的附加意外伤害险未缴保费。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已对该份保险理赔完毕并实际支付蔡芸芳保险金额30000元。2014年,死者卢某3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每份20000元,保险费3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保险合同号为:201451032282170000XXXX。2014年6月4日,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签发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并向蔡芸芳发放,该服务卡载明了基本的投保信息、保险责任、理赔所需资料、报案方式为发生事故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注明了报案电话。2014年9月17日,卢某3在自家老房子屋顶上捡瓦时,不慎摔下死亡,后向富顺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报警。卢某3死亡后土葬于该村,该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因死亡注销卢某3身份号码的死亡证明一份。2015年1月13日,蔡芸芳向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提交卢某3死亡的保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蔡芸芳的身份证号码及转账领取保险金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信息;另外理赔委托书还载明委托人张某,受托人蔡芸芳,以及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及转账领取保险金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信息。原告还提交了富顺县东湖镇长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出具的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该证明书载明:1.被保险人卢某3的父亲卢合亮,身份证丢失多年,号码不知,生存状况为死亡;2.母亲蔡芸芳、妻子张某、子女卢某1、卢某2及其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4日,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富顺县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受益人)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签订了一份《理赔解约协议书》,载明了四位受益人的身份证号码及亲属关系,其主要内容是:兹有201451032282170000XXXX号保险合同项下之受益人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向甲方提出理赔申请,经双方充分协商,对保单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协议:1.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同意协议给付被保险人卢某3身故保险金20000元;2.本协议涉及的保险合同(合同号:201451032282170000XXXX)项下所涉及的被保险人卢某3的保险责任效力终止;3.乙方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4.双方负有保密义务;5.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在甲方处加盖了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的公章,蔡芸芳在乙方一栏不仅签了自己的名字,还代签了张某、卢某1、卢某2的名字,并全部按捺自己的手印。此后几日内,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向蔡芸芳、张某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保险金5000元、15000元。蔡芸芳自述:1.卢某3死后向人寿保司和民生保司均报了案的,民生保司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的,人寿保司是否到现场记不清了;2.所有保险从投保到理赔办理的全部手续均是蔡芸芳经手并签字的;3.签订《理赔解约协议书》时,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说的民生保险都不全赔,人寿保险也不会全赔,不签协议就叫其起诉,其才签字的;4.其一直持有张某的银行卡,在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赔款大约一个月后就拿了10000元给张某,其只告诉张某是保险公司赔款,具体赔付金额未告知;5.张某在卢某3死后一直外出未归至今年春节才回来。一审法院认为,卢某3以交纳保险费的简易方式向被告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对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卢某3投保的系两份保额,身故的保险金总额应为40000元。但因双方达成了《理赔解约协议书》,被告据此仅赔款20000元。因此,双方签订的《理赔解约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即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认为,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隐瞒欺诈原告应获赔40000元的事实,侵犯了其权益;且只有蔡芸芳一个人签字,协议无效。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认为,该公司是鉴于原告方系老客户才善意的赔付一半保险金,蔡芸芳代签张某名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第一,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未能提供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隐瞒欺诈的相关证据,且权益侵犯必须以合法权益存在为前提,本案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是否能全额理赔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得到确认,不具备隐瞒欺诈的事实前提,故对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的该项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第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至今也未能提供卢某3属意外伤害致死以及事故发生24小时内报案的直接证据,确实存在理赔程序的瑕疵和理赔资料的欠缺。由此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明确告知了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不签协议就无法获赔且可以起诉,并无损害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利益的主观恶意,在理赔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作出的让步,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是在有可能被保险公司拒赔并充分预测了保险获益范围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关于蔡芸芳代签张某名字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从整个投保过程看,本案是由村组集体购买的小额保险,投保时张某可能不一定知情,但在卢某3死亡时蔡芸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其自述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时,张某就应当知道保险的事,也应当知道要获得保险赔款须本人签字办理相关手续,结合蔡芸芳自述在收到保险金时大约一个月后就拿了10000元给张某,张某此时更应当知道蔡芸芳可能代签自己的名字才会获得保险赔款,但张某当时并未向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提出异议或申请撤回蔡芸芳代签的相关手续,即张某对蔡芸芳代自己签字办理保险相关事宜的行为并未拒绝承认,应当视为张某默认同意由蔡芸芳办理保险的相关事宜。因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一直是蔡芸芳来签字处理的,若仅认定蔡芸芳代签《理赔解约协议书》无效,而其他签字行为有效,有失公平合理。即使蔡芸芳隐瞒张某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也不能对抗善意的保险人即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综合原告方提交的理赔申请书及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张某的银行账号等客观情形,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蔡芸芳是有权代理张某来处理保险赔款事宜的,故签订的《理赔解约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卢合理未签字的问题,确实因原告方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中父亲一栏的错误填写,导致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认为卢某3的父亲已故而未能在该协议上列为受益人,即卢合理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其是否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余泽江、卢合祥出庭作证,余泽江当庭陈述,其在卢某3投保本案涉案保险时是卢合理所在村的村支书,其现在有失忆症。意外保险是政府下任务,投保是先交钱,一个多月才拿得到一个卡片。其没看见卢某3摔下去,事发时其在开会,是别人打电话给其说的卢某3摔下去了,晚上开完会才打的电话报警,卢某3身体比较好。蔡芸芳能认识个把个字;其所在村没有人叫卢合亮,没有出具卢合理死亡的证明。卢合祥当庭陈述,卢某3摔死时下大雨,他去捡老房子的瓦摔下来了,当时其不在场,隔了两三各小时才去的。卢某3身强力壮,是主要劳动力。蔡芸芳没有读几天书。其村里没有卢合亮。上诉人同时提交村长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卢某3从房顶摔下来死亡;卢某3身体健壮;蔡芸芳没有文化;全村没有叫卢合亮的人,卢某3的父亲健在;村民们在投保时,缴纳保费后没有见到保险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保险条款说明,没有对意外伤害释义和限责条款做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卡是投保后一个月后才见到,队长和村支书都说不清楚保险范围,就更说不清楚意外伤害释义和责任免除事项。更没有在投保时提及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领取保险公司会要求提供尸检报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没有直接证明卢某3从房顶摔下来摔死。证人不是现场的证明人,都是事后才到现场,不能证明其摔下来死亡的客观事实。村长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没有出具继承人说明的事实,该说明与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余泽江、卢合祥出庭陈述和村长的说明,均不能否定卢合理所在村组出具该证明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是事后听说,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理赔解约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2.卢某3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通过庭审查明,蔡芸芳作为死者卢某3的母亲,上诉人卢合理的妻子,张某的婆母,卢某1、卢某2的奶奶,因蔡芸芳向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理赔时卢某1、卢某2未成年,其母张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卢某3死亡后,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基于各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蔡芸芳提交相关材料及张某账户等行为,在理赔时足以相信蔡芸芳有代理张某及卢某3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代理卢某3其他法定继承人与人寿保司自贡分公司签订的《理赔解约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理赔解约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就卢某3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的确认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合理、蔡芸芳、张某、卢某1、卢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