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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开绳、张师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文奎发,文新明,林余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开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萍,系肖开绳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师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翔。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燕珍。原审第三人:杨秋莲。原审第三人:吴丰萍。原审第三人:吴水根。原审第三人:袁国富。原审第三人:糜卫红。原审第三人:文奎发。原审第三人:文新明。原审第三人:林余平。上诉人肖开绳、张师强,上诉人易翔、邱燕珍因与原审第三人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文奎发、文新明、林余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开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萍,上诉人邱燕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师强,上诉人易翔,原审第三人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文奎发、文新明、林余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开绳、张师强上诉请求:易翔、邱燕珍向肖开绳、张师强支付10.391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易翔、邱燕珍仅支付1.66666万元错误,请求予以调整。吴丰萍、杨秋莲不能参与剩余5万元转让款的分配。在下埠钢渣场转让后,吴丰萍手中还有钢渣产品未交出来充公。杨秋莲入股2.5万元,但其将钢渣产品盗卖了2.7万元,并卖了其它设备。袁国富手中也有钢渣产品,换取现金近3万元。糜卫红的2500元退股金是会上提出来的,以100%的股金钱退股,袁国富也退了2500元。因此,吴丰萍、杨秋莲、袁国富、糜卫红都不能参与分配,该5万元只能由易翔、邱燕珍、肖开绳、张师强进行分配,每人分得1.25万元。1.25万元的利息计算是根据各大银行的复利算法计算得出的。邱燕珍辩称,肖开绳、张师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邱燕珍并未管钱,钱不是邱燕珍支付的。卖厂时所有人都签字了,卖厂的钱是付给了易翔,钱未在股东间进行分配。易翔最终将钱退给了文奎发、文新萍、林余萍。易翔,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文奎发、文新明、林余平均未答辩。易翔、邱燕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开绳、张师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易翔、邱燕珍无需向肖开绳、张师强支付款项。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双方是合伙经营,如肖开绳、张师强对经营管理有异议,可按贪污、侵占论处。所有股东合伙出资38.5万元,经营一段时间就出现严重亏损。几个主要负责人提出如要继续经营下去必须按股注资,但股东不同意,只好停止生产并出让。当时企业严重的资不抵债,股东是不可能分到钱的。肖开绳辩称,易翔、邱燕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真正当事人是易翔,邱燕珍是会计,邱燕珍与易翔是叔嫂关系。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张师强、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文奎发、文新明、林余平均未答辩。原审原告肖开绳、张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易翔、邱燕珍将转让大陂钢渣场所剩余的5万元平分给肖开绳、张师强,每人分得1.25万元(包括易翔、邱燕珍在内),此1.25万元从2007年2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月息两分计算,计息为8.0418万元,两款合计9.3918万元;2、2009年湘东区人民法院公告费300元,由易翔、邱燕珍支付给肖开绳。另易翔、邱燕珍承担肖开绳近8年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金1万元。易翔、邱燕珍应支付给肖开绳共计10.39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2日,肖开绳、张师强与易翔、邱燕珍,吴丰萍、袁国富、糜卫红、杨秋莲、吴水根签订《股东协议书》,合伙创办下埠大陂钢渣场。协议约定:股东自愿出资,每伍万一股,每低于伍万元的股,不参与议事和管理;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和承担亏损。只有参与管理的股东才有经营管理权,其他股东有财务监督权和知情权,遇到重大事项决策,未能达成一致时,按股份多少行使表决权。协议签订后,杨秋莲出资2.5万元、糜卫红出资2.5万元、吴水根出资1万元、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袁国富各出资5万元、吴丰萍出资7.5万元,共计38.5万元。因经营管理不善,下埠大陂钢渣场生产一个月即停产。2007年3月5日,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与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签订《关于出售下埠镇大陂村郭下等组境内钢渣处理场的协议》,将下埠大陂钢渣处理场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2007年3月8日,易翔、邱燕珍出具收取文新明现金6.5万元的收条,其中5000元是支付介绍买厂人的佣金。因买卖之事合伙人发生纠纷产生诉讼,期间易翔退回文新明1万元。因杨秋莲、吴水根认为两人具有优先购买权,遂起诉至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与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签订的大陂钢渣处理场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杨秋莲、吴水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湘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于2007年3月5日与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签订的《关于出售下埠镇大陂村郭下等组境内钢渣处理场的协议》无效。后肖开绳申诉至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湘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或确认肖开绳与文新明等签订的钢渣处理场转让协议有效,或确认杨秋莲、吴水根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2010年3月7日,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民再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审理杨秋莲、吴水根与吴丰萍、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袁国富,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确认钢渣处理场出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因杨秋莲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4月16日,肖开绳、张师强起诉易翔、邱燕珍至安源区人民法院,要求分配大陂钢渣场出让款。2012年11月28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以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湘民再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撤销(2007)湘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肖开绳、张师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要求由合伙人中的四个平分钢渣场出售款项,但该款项属合伙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的盈亏,按股份实行分配,肖开绳、张师强仅为其中部分合伙人,不能排除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肖开绳、张师强的起诉。后肖开绳、张师强不服(2012)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安源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3年6月28日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民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认定受理的杨秋莲、吴水根诉吴丰萍、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袁国富及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该案确有错误,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11月19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以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民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湘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肖开绳、张师强起诉请求判令易翔、邱燕珍向肖开绳、张师强支付钢渣场转让金每人1.7万元及利息,该案的审理必须以湘东区人民法院关于上述协议是否有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3月7日,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民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认为杨秋莲、吴水根诉吴丰萍、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袁国富及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因杨秋莲、吴水根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1、该案按撤诉处理;2、撤销该院(2007)湘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湘民再字第01-1号、(2009)湘民再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25日,肖开绳、张师强要求该案由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向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安源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口头撤诉裁定,准许肖开绳、张师强撤回起诉。后肖开绳、张师强又诉至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解决2007年3月5日,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与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签订的《关于出售下埠镇大陂村郭下等组境内钢渣处理场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是关系到肖开绳、张师强与易翔、邱燕珍等是否可以分割大陂钢渣场5万元转让款的前提。根据(2007)湘排民初字第15号民事案卷反映,杨秋莲、吴水根在得知该处理场被转让后诉至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易翔、肖开绳等人与文新明等人签订的大陂处理场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杨秋莲、吴水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通过该案的证据来看,除杨秋莲、吴水根以外的股东都明确同意转让该处理厂给文新明等人,其中易翔与糜卫红、袁国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糜卫红、袁国富的股东权利为易翔行使,2007年元月未生效的转让协议中成交价为6万元,吴丰萍签字认可,后转让协议按协议市场价格为6.8万元,亦可视为吴丰萍认可。文新明等按市场价格于2007年3月8日付款6.5万元给易翔。同时按照股东协议书中关于管理权、决策机制的约定,杨秋莲出资2.5万元、吴水根出资1万元,两人股权合起来约占全部股权的9.1%,是不参与议事和管理的。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与肖开绳、易翔、邱燕珍、张师强四人于2007年3月签订了转让协议,下埠镇大陂村委会亦在转让协议上盖章,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签订协议已支付6.5万元转让费,可认定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是尽到了购买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是善意、有偿取得下埠大陂钢渣处理场。而湘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07)湘排民初字第15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杨秋莲、吴水根等人一直未行使作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致使该钢渣处理场的产权交易陷于停滞,后肖开绳申诉至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湘东区人民法院再审,后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民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7)湘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综上可以看出文新明、文奎发、林余平与肖开绳、易翔、邱燕珍、张师强四人于2007年3月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肖开绳、张师强要求将转让大陂钢渣场所剩余的5万元平分,肖开绳、张师强每人分得1.25万元,此1.25万元从2007年2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月息两分计算,计息为8.0418万元,两款合计9.3918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均书面申明已退伙,并放弃自己对合伙事宜的处分权利,故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不再享有分割该5万元转让款的权利。杨秋莲、吴丰萍系合伙人,应与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按照股东协议书的规定依各自入股份额分割该转让款(按照肖开绳入股5万元、张师强入股5万元、易翔入股5万元、邱燕珍入股5万元、杨秋莲入股2.5万元、吴丰萍入股7.5万元来分配),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可各分得8333.3元、吴丰萍可分得12500元、杨秋莲可分得4166.6元。因该转让款在易翔、邱燕珍处,故肖开绳、张师强可要求易翔、邱燕珍支付下埠大陂钢渣处理场转让款各8333.3元。但肖开绳、张师强要求易翔、邱燕珍按月息两分支付转让款利息及2009年湘东区人民法院公告费300元,近9年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易翔、邱燕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埠钢渣处理场转让款中的8333.3元给肖开绳,支付8333.3元给张师强,支付4166.6元给杨秋莲,支付12500元给吴丰萍;二、驳回肖开绳、张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肖开绳、张师强负担1000元,易翔、邱燕珍负担1318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开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资金平衡表一份、关于加工皮带运输机等设备协议一份、开办企业购买山地协议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厂已形成一定规模,全部投产后仅剩5万元。经质证,邱燕珍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易翔、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文奎发、文新明、林余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邱燕珍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张师强、糜卫红、袁国富陈述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全部停产后,还有4万余元剩余款在易翔手中。经质证,邱燕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钱未经邱燕珍之手。易翔、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文奎发、文新明、林余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邱燕珍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二审期间,张师强、易翔、邱燕珍、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文奎发、文新明、林余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翔、邱燕珍是否应向肖开绳、张师强、杨秋莲、吴丰萍支付转让款;如果应支付,支付的金额为多少。易翔、邱燕珍、肖开绳、张师强均认可,2007年系以6.5万元出售了下埠大陂钢渣场,易翔、邱燕珍出具了收取该款的收条,支付5000元佣金和退回文新明1万元后,还剩下5万元。因系易翔、邱燕珍出具的收条,故应认定是易翔、邱燕珍收取了该转让款。邱燕珍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已将剩下的5万元退回给了文新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2006年合伙创办下埠钢渣场的人员有易翔、邱燕珍、肖开绳、张师强、杨秋莲、吴丰萍、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现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明确放弃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水根、袁国富、糜卫红不再享有分配5万元转让款的权利,并按照肖开绳、张师强入股的金额占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吴丰萍、杨秋莲入股总和的比例分割该转让款并无不当。肖开绳提出吴丰萍、杨秋莲占有了钢渣产品,得到了补偿,不应再分配转让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易翔、邱燕珍应支付给肖开绳、张师强的转让款金额认定正确。肖开绳、张师强要求易翔、邱燕珍按月息两分支付转让款利息、300元公告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金1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秋莲、吴丰萍在本案中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易翔、邱燕珍向其支付转让款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肖开绳、张师强提出一审判决易翔、邱燕珍仅向其支付1.66666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易翔、邱燕珍提出其不应向肖开绳、张师强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开绳、张师强、易翔、邱燕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易翔、邱燕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埠钢渣处理场转让款中的8333.3元给肖开绳,支付8333.3元给张师强,支付4166.6元给杨秋莲,支付12500元给吴丰萍”为“限易翔、邱燕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埠钢渣处理场转让款中的8333.3元给肖开绳,支付8333.3元给张师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易翔、邱燕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