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武汉集大今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武汉集大今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7民初2869号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源时代商务中心A座9E。法定代表人:郭翠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武汉集大今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井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徐辉。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手公司)与被告武汉集大今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大今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牵手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牵手公司与集大今盛公司签订《芳草·小说月刊》2011年合订本协议书,牵手公司依约向集大今盛公司支付发行承包费2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牵手公司仅发行了2011年1-4月合订本,因集大今盛公司不能提供发行委托书,故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现牵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集大今盛公司退还承包费2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集大今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集大今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井岗村五组,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牵手公司要求集大今盛公司退还承包费2万元,并认可牵手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虽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庄43号院东4幢,但其并不在该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辖区内。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