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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关群、陈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关群,陈广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447号原告:王玉成,男,1950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群,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陈广娣,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元草,女,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关群、陈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昌,被告陈广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0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之前原告在被告处买车的车款10万元转为借款,并答应第二年返还,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广娣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系1997年3月9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付利息。3、被告关群的借款行为均系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广娣不负返还借款义务。首先,关群与陈广娣均系吉林市机械技工学校职工,1990年关群下海经商,1995年有了外遇,因多年感情不和,关群不尽丈夫义务,二人于199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的财产、债务及子女进行了详细的处分,但对该笔债务并未提及,由此可以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关群借款时并未与陈广娣共同生活,该借款没有用于生活开销,陈广娣有工资供养孩子生活开销,也正因为关群不履行丈夫职责,不给孩子抚养费才导致离婚。再次,原告所提供的借款证明中,明确该款系关群借款用于买车,陈广娣没有驾驶证,两个孩子尚还年幼,根据当时的生活消费水平,根本没有购买和使用车的道理,因此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广娣无返还义务。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陈广娣的诉讼请求。被告关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与证人房永吉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起诉状、(2001)船民初字671号民事裁定书、关群与陈广娣的离婚调解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广娣提供证据及证人郭春英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份,王玉成委托关群买车,先后给付关群买车款共计10万元。后因关群将购车款用作他用,未给王玉成买车,经双方协商,将上述购车款转为借款。1997年3月9日,关群向王玉成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借用王玉成人民币10万元整,特此证明。王玉成向关群催要欠款未果,2001年4月11日,王玉成以关群、徐洁友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因告诉主体有误王玉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王玉成与关群均同意将王玉成给付关群的购车款10万元转化为借款,且关群向王玉成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关群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玉成讼请的利息,借款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自王玉成主张权利之日即2001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王玉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关于王玉成要求陈广娣承担还款责任的讼请,本院认为,关群所欠债务,虽发生在其与陈广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系关群为王玉成购车而转化的借款,王玉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广娣与关群存在共同举债之合意及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为陈广娣与关群共享,故此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广娣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陈广娣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王玉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玉成借款本金10万元;二、关群自200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王玉成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三、驳回王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关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54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由关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