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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正祥与被告钱立胜、江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祥,钱立胜,江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247号原告:曹正祥,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立胜,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江晓云,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正祥与被告钱立胜、江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法,被告钱立胜、江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利息为99万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钱立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钱立胜为此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年利率36%。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钱立胜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钱立胜欠付原告本息399万元,被告钱立胜为此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1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立胜、江晓云辩称:1、被告江晓云主体不适格,当时借款明确说好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是公司行为,并且江晓云和钱立胜已经离婚了,所以本案和江晓云没有关系;2、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是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被告方认为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约定年利率3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方认为利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最高法院新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3、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1万元利息,支付时间是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7日,被告钱立胜向原告曹正祥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钱立胜,现向曹正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年利率3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韦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特立此据。”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2616)向被告钱立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881)转账3笔款项,每笔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钱立胜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1份,载明:“本人钱立胜,向曹正祥借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7日,欠本息399万元,特此确认。”2014年3月17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30日、10月20日、11月26日,被告钱立胜向原告曹正祥转账9笔款项,每笔9万元,合计81万元。上述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钱立胜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原告举证了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对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进行了证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钱立胜偿还利息(其中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利息为99万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被告方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81万元,但被告方辩称2014年2月17日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36%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支付的81万元款项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后的余款应当冲抵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债权确认书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月17日尚欠利息99万元,但被告已支付了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被告尚欠的是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钱立胜应支付利息为: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晓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钱立胜与被告江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开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江晓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晓云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胜、江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正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钱立胜、江晓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