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与曹晓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曹晓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596号原告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住所郑州市金水路***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楼***室。组织机构代码:41604915-8。法定代表人魏涛。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平,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曹晓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被告曹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依法代理其与王旺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同约定被告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依约代理上述案件,此案件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现被告曹晓平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6623元及违约金1987元,共计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律师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三、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赔偿款。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曹晓平(甲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与被告汪旺显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自愿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根据甲方案件具体情况指派乙方工作人员作为甲方上述案件的代理人;2、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竭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积极履行代理职责;3、本案采用全风险代理,在甲方收到实际赔偿款当日向乙方支付收到赔偿款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款总额的15%,如果经计算不足陆仟元,则按陆仟元计算;4、采用风险代理(半风险、全风险代理)后收费模式的案件,甲方应在收到实际赔偿款(即甲方在收到每一笔赔偿款)当日以现金或转账向乙方支付实际收到款项约定的律师费,否则甲方除向乙方支付全额律师费外,还应支付律师费30%的违约金;5、本合同一经签约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若立案前甲方无法定理由解除或终止合同,则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陆仟元违约金。若立案后甲方无法定理由解除或终止合同,除向乙方支付全额律师费外(以诉讼标的为实际所得赔偿款计算),还应支付律师费30%的违约金;6、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至案结之日止,即包含诉前调解,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如事故认定书中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可解除合同;7、甲、乙双方已充分了解本协议的内容并自愿签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12月1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曹晓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30日,本案被告与汪旺显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汪旺显放弃曹晓平各项损失共计4415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付)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其同意对曹晓平实际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最终赔款核算为准,并同意该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曹晓平;汪旺显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金额为16700元,曹晓平按责任赔偿汪旺显9350元,双方后期可互抵。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表中显示:曹晓平于2016年5月23日在该表“特殊情况说明”一栏上签字,确认人寿保险赔偿了44152.2元。该明细表中注明应收律师费6623元(44152.2×15%)。后原告催要律师代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汪旺显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该协议约定采用全风险代理,即按照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总额的15%收取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并未显示原告指派律师参与了被告伤情的鉴定及事故赔偿的和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表》中“特殊情况说明”一栏上被告的签名可以认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的事故赔偿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因被告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损而得到的赔偿,该赔偿金主要用于维持被告今后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原告主张按照代理协议从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代理费用,实际上降低了被告的赔偿数额,不利于被告今后的生活,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实行计件收费,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实行风险代理,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不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不宜实行风险代理。但原告毕竟在被告的人身赔偿纠纷中提供了法律服务,付出了相应劳动,被告也应当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根据被告十级伤残而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4152.2元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与他人私下和解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派了哪个律师参与了被告伤情鉴定及和解等因素,从不至于被告赔偿金额减少过多从而利于其今后生活的角度考虑,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代理费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宜实行风险代理,故其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冬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