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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贵院没有管辖权且本案应由淮南仲裁委员会审理2007年8月31日,申请人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260t/h锅炉配套烟气脱硫及硫酸铵母液制备装置商务合同》,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解决纠纷的方式之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淮南市经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申请人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共同的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淮南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即淮南仲裁委员会,显然,双方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淮南仲裁委员会,只是在文字上的表述不够准确。不影响双方选定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视双方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条款而不见,仅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为由,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的规定而不顾,从而判定双方没有约定仲裁。二、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案合同纠纷是基于建设工程(化工工程)质量纠纷,该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厂区。更为重要的是,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建成以来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双方多年存在纠纷。上诉人一直保留着向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回预付款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自2015年2月4日以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化工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并无管辖权。自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明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本案应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从案件审理角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原审法院以该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为由,将该案中合同的履行地片面地从原合同中割离出来,形成看似履行给付货币义务的合同,而将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最基本的依据--《1×260t/h锅炉配套烟气脱硫及硫酸铵母液制备装置商务合同》搁置一旁,所做出的裁判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双方在《1×260t/h锅炉配套烟气脱硫及硫酸铵母液制备装置商务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淮南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但实际上就没有该机构。可见,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现在双方不能就约定不明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二、本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1×260t/h锅炉配套烟气脱硫及硫酸铵母液制备装置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相符,更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上诉人将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承揽方,其所在地就是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该由答辩人所在地法院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争议的是合同款的给付,并非“重大质量问题”。答辩人履行完合同后,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在答辩人起诉其支付合同款了,他才提出质量问题。这是上诉人推延支付合同款的一种伎俩。按照最高法院新的《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综上,在双方管辖权约定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无论从合同性质上来说,还说从诉讼的标的来说,本案都应该由答辩人所在地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的正确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因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追要合同设备款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